粤人社规〔2026〕21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委)、水利(水务)局、发展改革委(局)、民航广东安全监管局、民航深圳安全监管局、应急管理局,总工会,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各地级市、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各区税务局,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等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工程建设项目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有效化解工程建设领域社会工伤矛盾风险,根据工作实践情况,制定《广东省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认真抓好贯彻落实,执行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对口部门。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广东省水利厅

广东省能源局

广州铁路监督管理局

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

广东省应急管理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广东省总工会

2026年7月8日



广东省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以及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交通运输等工程项目”)(前述两类工程项目以下统称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工程建设项目职工工伤保险权益,有效化解工程建设行业领域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8〕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依规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按规定落实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针对工程建设项目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方式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对工程建设项目使用的且不能按用人单位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按工程建设项目方式依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施工项目,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开工前为其所承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向项目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房屋市政工程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交通运输等工程项目由施工总承包单位、项目标段合同承建单位负责办理该项目或者该标段的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其中,两个以上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建设项目或标段的,由联合体协议明确的成员单位或者联合体牵头单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联合体各方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项目标段合同承建单位”和“联合体协议明确的成员单位或联合体牵头单位”以下统称为“施工承包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参加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手续的,应当按规定提供建筑业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未按规定提供的,不予办理参加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手续。

  对于施工区域跨地级以上市的交通运输工程项目(标段)等工程建设项目,原则上在工程建设项目部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第四条  税务部门应采集审核施工承包单位、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施工承包合同等基本信息,按照其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征缴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按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相关部门共同研究统一参保登记标识。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凭证作为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的证明材料。

  在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后,施工承包单位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施工承包合同或者施工许可证等材料备案,确认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参保证明》。

  第五条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相关手续、进场施工前,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单位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提交该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凭证,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铁路、民航等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在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时,指导工程建设项目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发现工程建设项目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如实申报工程合同总造价(施工承包合同总价、人工成本费用等)导致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应当督促承建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及时到税务部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同步抄告人社、税务部门。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应按月与税务部门、人社部门比对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名单,通过政务数据平台按月共享核发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开工备案(施工备案/开工报告)工程建设项目名单、发放的督促函件等(有条件共享工程总造价信息的,应一并纳入共享信息范围),不具备条件联通政务数据平台的,以其他方式定期共享数据,税务部门限期督促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建筑项目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费。

  各级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按职责将施工承包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纳入企业信用体系,工程建设项目发生事故造成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法严肃查处。

  第六条  以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合同总造价(施工承包合同总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工程合同总造价(施工承包合同总价)以含税金额为准。

  对于交通运输等工程项目(不含民航工程)的工程合同总造价(施工承包合同总价)超过10亿元(含本数)且其人工成本所占比例低于5%的,也可以按照其确认的人工成本费用乘以我省第六类风险行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由主管部门或工程造价核准部门(单位)审核其人工成本费用并提供审核函(参考式样见附件2)。按人工成本费用作为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同时向税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经核准的工程概预算报告等材料。

  施工承包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后再向税务部门补办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应按照所承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合同总造价(施工承包合同总价)作为缴费基数计缴工伤保险费;符合本条第二款的,应按总人工成本费用作为缴费基数计缴工伤保险费。

  工程建设项目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后,施工承包单位发生变化的,由新的施工承包单位持原工伤保险缴费凭证、施工承包合同等资料(由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在备案申请表上加注意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工伤保险备案手续。工程建设项目按照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工程建设项目未施工、整体取消的,施工承包单位向税务部门申请全额退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费款退还。

  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收支、工伤事故发生等情况,适时调整我省工程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充分运用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根据各建筑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等情况适时适当调整费率,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概算中单独列支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纳入招标合同文件内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不参与竞标,并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施工承包单位,同时督促施工承包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向税务部门办理所承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施工承包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开工前及时足额参保缴费,参保覆盖工程建设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等使用的施工人员,已按用人单位方式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除外)。建设单位未在工程概算中单独列支工伤保险费的,由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受施工承包单位委托,可由建设单位按照施工合同总造价为工程建设项目一次性整体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已办理了参保并完成缴费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工伤保险期限根据建设项目施工工期确定,从开工之日起至项目交(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含当日,下同)止(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在建项目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保险期限仍按原规定确定)。开工之日原则上以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时间为依据确定,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明确无需核发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建设项目开工之日以施工承包合同载明的开工时间或合同工程开工通知明确的开工时间为准。工程建设项目实际开工时间晚于合同记载开工时间的,以实际情况为准。已开工的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期限从办理参保手续并完成缴费的次日起至项目交(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因故中断施工、工程建设期延长等原因导致不能按施工合同确定的计划交(竣)工时间完成的,施工承包单位应按规定提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变更后应向企业出具《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其工程建设项目(标段)工伤保险期限随之顺延至实际交(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情形的,依法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对参与项目施工的所有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的分包合同关系进行规范管理,建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关系及其变化情况档案,作为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的凭据之一。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和保存生物识别记录信息,对项目施工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使用的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其所在用人单位应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并认定为工伤的,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在办理工伤认定过程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劳动关系时应当审核劳动合同,同时核实调查工资流水等其他劳动关系等证据材料;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以劳动报酬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施工工地实名制管理信息、考勤记录、工地用工生物识别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材料作为工伤认定应当审查的证据材料。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把建设项目工地发生的事故伤害案件列为高风险审核情形,应当认真开展调查核实,通过调查分包合同及费用支付凭证、劳动报酬支付记录、实名制信息、考勤记录、工地用工生物识别记录、证人证言、现场施工记录等材料的方式查明案件事实。同时需核实申请材料真伪并形成完整证据链,综合判断作出认定结论,不能仅凭单项证据材料作为工伤认定结论依据。工伤认定决定文书应当载明参保建设项目名称、参保单位、建设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施工分包单位。对在交通运输等工程项目工地内发生、事实清楚、当事双方无争议的工伤案件,一般应当在1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承包单位或者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挂靠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其工伤保险期限内使用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依规支付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对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发生工伤、工伤保险期限终结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继续保证其医疗救治和停工留薪期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参保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以根据工伤职工意愿一次性支付。

  工伤保险关系未终结的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受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的限制。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不得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支付。

  针对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收入分配的特殊性和按建设项目参保缴费的特点,对本办法实施后参保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确难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应提供但未如实提供工伤职工工资材料,导致工伤保险基金多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应按规定退回多发工伤保险待遇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同一个职工同一个事故伤害不得以用人单位参保方式和工程建设项目参保方式同时申请工伤认定,不得同时享受两种参保方式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符合按照用人单位参保方式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参保方式申请工伤认定条件的,应以用人单位方式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和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或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后才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的,职工在工伤保险期限生效时间开始之前或工伤保险期限终止时间之后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建设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建设单位、施工承包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建设单位、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优化工伤保险期限备案、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程序,开展工伤医疗费联网结算,为建筑施工企业和工伤职工提供便捷高效经办服务。

  第十五条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制作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公示牌(参考式样见附件3),并在施工现场或者施工总承包项目部驻地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安排有关工伤预防及工伤保险政策讲解的培训课程,保障广大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知情权,增强其依法维权意识。

  第十六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工伤预防费用支持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工作,建立健全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建筑施工企业等多层次培训体系,联合开展对建筑施工企业和职工的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工作,切实提高项目施工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工伤保险权益意识和岗位技能水平,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与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铁路、民航、应急管理、税务等相关部门沟通联系,进一步健全工程建设领域工伤保险工作协调会议制度。有关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联络,定期召开协调工作会议,通报工作推进情况和相关信息,部署开展联合督查检查工作,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全覆盖,切实维护工程建设项目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对辖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依法处理,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扩面和征缴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铁路、民航等相关部门应按职责予以协助。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费的项目和标段,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要及时督促即时补办参加工伤保险手续、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的项目,各行业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按规定处理,杜绝“未参保,先开工”甚至“只施工,不参保”现象。积极发挥工会组织在职工工伤维权工作中的作用。

  工程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在项目开工前足额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未如实申报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施工承包合同总价)或者人工成本费用等导致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税务部门依法追缴。

  建筑施工企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等存在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或工伤保险待遇、拒不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等情形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查处。

  对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且拒不整改,或骗取工伤保险基金、待遇的建筑施工企业,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铁路、民航、税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将其纳入企业信用记录,并依法公示或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加强信息共享工作,通过政务数据平台、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信息系统等及时共享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总造价、开工施工竣工、工资支付和参保缴费等信息,通过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等方式督促建筑施工企业按规定及时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在门户网站上定期通报当地工程建设项目参保率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向行业主管部门按月采集施工批文信息,与税务机关做好缴费核对,将动态掌握的相关情况及时发送给税务部门。

  第二十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现场有关人员和企业负责人要严格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要及时补报。对谎报、瞒报事故和迟报、漏报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要按规定严格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深圳市工程建设项目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等工作,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税务部门按相关规定执行。


  附件1-3.docx

  1.关于督请限期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标段)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的通知

  2.关于工程建设项目人工成本费用审核的函

  3.工程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公示牌


  政策解读:《广东省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办法》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