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链接:关于《广东省司法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解读


粤司规〔2026〕1号


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省委依法治省办秘书处,厅机关各处室(局)、直属各单位:

  《广东省司法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请向省厅律师工作管理处(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处)反映。




广东省司法厅

2026年1月15日


广东省司法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投诉的处理工作,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投诉人对本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投诉人采用来信、现场提交材料等方式,向司法行政部门反映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违反行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请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认为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违反行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投诉人,是指被投诉的本省律师、律师事务所。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投诉,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注重释法明理与争议化解。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引导投诉人依法向被投诉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投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畅通投诉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受理机构的地址、通讯方式,指定专人负责处理投诉,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依法保障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章程和行业规范,受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或者举报。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受理、查处、纠正本所律师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本所律师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当在广东律师管理平台投诉管理模块办理投诉和举报,实现投诉和举报案件及时办理、接受监督、自动归档。


  第二章  投诉管辖

  第八条 投诉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投诉。投诉人直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的,原则上由被投诉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本辖区影响重大的投诉案件、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涉嫌重大违法可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投诉案件,由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处理。

  第九条 投诉人对律师协会调查处理决定不服,就同一投诉事项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受理后按程序办理。

  第十条 同一个投诉涉及省内不同司法行政部门的,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协商确定办理部门;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指定办理部门。投诉办理时限从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涉及原执业所在地执业期间的投诉,由原执业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办理,现执业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协助。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的,涉及原住所地执业期间的投诉,原则上由现住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原住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协助。因投诉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投诉受理

  第十二条 投诉人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应当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应当包括身份证明、住所地、联系方式、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名称、投诉请求以及相关的事实、理由、证据或者证据线索等。

  采用书面形式投诉确有困难的,可以现场提出口头投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当场记录前款规定的相关信息,并由投诉人签字或者捺印。

  投诉人对投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未据实投诉,或者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投诉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供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和委托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投诉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代表人代表全体投诉人参与投诉处理程序。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按以下情形作出书面处理:

  (一)属于司法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若属于下级司法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部门,并告知投诉人转送去向;若属于省内其他地区司法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相关司法行政部门,并把移送情况告知投诉人;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一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救济途径。

  (二)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及其理由,若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律师法》及律师、律师事务所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但可能违反律师协会行业管理规范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该投诉转送所在地市律师协会,并在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时一并告知转送去向。

  除前款规定的第(二)项情形外,司法行政部门不得未经受理、调查等直接将投诉转律师协会处理。

  具体负责投诉处理工作的司法行政部门为投诉处理部门。

  投诉材料不齐全的,投诉处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性通知投诉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投诉人在补正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补正的,视为放弃投诉。

  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所需的时间和投诉案件转办的流转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

  第十五条 属于司法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律师协会或者其他司法行政部门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二)投诉事项无具体明确的被投诉对象和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或者线索,经补正后仍不符合受理要求的;

  (三)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投诉人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原处理确有错误、再次提出投诉的;

  (四)投诉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五)投诉人在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期间撤回投诉或者调解成功,且暂未发现被投诉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六)匿名投诉或者投诉人未提供有效联系方式,且未提供可以查证的线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六条 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投诉人不服投诉处理部门作出的答复,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已经充分行使、放弃行使或者已经丧失,投诉人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就同一事项再次投诉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不再重复处理。


  第四章  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投诉处理部门对受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全面、客观、公正进行调查。

  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正常执业、履职。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部门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调查时限计入委托的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时限。

  第十九条 在投诉处理部门调查处理过程中,同一投诉人就同一投诉事项,以不同事实、理由和诉求对被投诉人多次提出投诉的,可以合并办理并口头告知投诉人,但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投诉处理部门在调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工作人员在询问或者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制作笔录,被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员无法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与调查事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到投诉案件办理情形的,应当主动回避。

  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认为调查人员与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投诉处理部门申请其回避。提出回避申请的,司法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由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并告知申请人。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二十二条 投诉处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依法进行调查:

  (一)对投诉人、被投诉人进行询问;

  (二)要求被投诉人限期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

  (三)调阅(取)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

  (四)现场检查、实地调查;

  (五)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材料。

  被投诉人拒不配合调查或者转移、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和物品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被投诉人为律师事务所的,还应当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投诉处理部门调查过程中发现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投诉案件的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一)投诉涉及的事项正由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处理,但相关结果不影响投诉事实认定的除外;

  (二)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因素导致被投诉人不能参加调查的;

  (三)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调解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投诉处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调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掌握进展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处理部门,有相关文书的一并提交,以便投诉处理部门恢复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投诉处理部门在调查过程中,除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的以外,可以引导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就投诉事项涉及的纠纷进行调解。调解最长不超过一个月,调解时间不计入投诉办理期限。调解不成的,投诉处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投诉处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调解成功,或者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可以终止投诉处理工作,并将终止决定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投诉处理部门作出终止决定时,发现被投诉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职权继续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投诉处理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终止投诉处理工作,并将终止理由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投诉处理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行为涉嫌违法违规,且仍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投诉处理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认定情形作出如下处理,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一)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部门并提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

  (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三)被投诉人涉嫌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自律规范,可能给予行业惩戒的,应当移送律师协会按照行业惩戒有关规定办理;

  (四)投诉事项查证不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对投诉事项作出不成立的决定;

  (五)投诉事项按照现有证据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对投诉事项作出终止处理的决定;

  (六)被投诉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投诉人执业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超过两年提出投诉的,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应当对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被投诉人进行警示谈话、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被投诉人系中国共产党党员且其行为涉嫌违反党纪的,按照有关规定通报其所在的党组织处理。

  第三十条 投诉处理部门办理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因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需要中止调查的,中止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 投诉处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告知书应当针对投诉的事由,逐项告知调查查明的事实,认定的结论及处理意见,同时,应当告知如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前款规定的十个工作日不包含在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办理期限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处理工作。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处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发现投诉查处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上报纠正情况。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投诉处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三条 投诉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进行督办:

  (一)上级单位督办并要求限期上报处理结果;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

  (三)工作需要的其他情形。

  督办部门可以对案件办理时限、工作重点等提出督办意见,对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工作,投诉处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档案管理制度。投诉案件处理完毕后,办理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装订成册,并及时归档保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其他具有或者承担县级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处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其他单位转来的投诉人反映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违反行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但与其没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举报。对举报的处理,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投诉处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援助申请人、受援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请求予以处理的,遵照司法部法律援助投诉处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下载: